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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佳叡律師
最新消息-本所成為「有感藝術」之法律顧問!
本所正式成為「有感藝術」之法律顧問。
「有感藝術」是由岳羚羚諮商心理師設立,以「藝術創作」為本位,提供包括「文章撰寫或合作、圖文或文字出版、藝術治療工作坊、課程及個別諮商/藝術治療、團體輔導/藝術治療、伴侶及家庭晤談、小島藝術治療課程」等服務,並販售有「我的小島心靈卡牌」等多項產品。
同樣作為助人工作者,本所非常榮幸成為「有感藝術」之法律顧問,就其一切法律權益,定當戮力保障之。
「有感藝術」官方網站:https://www.anisland.tw/
最新消息-本所成為「瑞復益智中心」之法律顧問!
本所正式成為「瑞復益智中心」之法律顧問。
「瑞復益智中心」成立於1974年,係提供發展遲緩嬰幼兒及心智障礙或多重障礙人士服務之日間照顧機構。「瑞復益智中心」成立至今數十載,其服務品質及經營績效均深獲各界肯定,並曾於內政部全國社會福利機構評鑑中榮獲優異之成績。
同樣作為助人工作者,並兼具有社會工作及法學專業,本所非常榮幸成為「瑞復益智中心」之法律顧問,就其一切法律權益,定當戮力保障之。
「瑞復益智中心」官方網站:https://www.straphael.org.tw/
法律與調酒#1-酒類商品之警語標示與網路行銷
[咖啡馬丁尼 Espresso Martini]
建議酒譜
Kahlua…………………. 45ml
Vodka………………….. 30ml
Espresso………………. 30 ml
每年的10月1日是國際咖啡日,以咖啡為材料之一的調酒非常多種,這一篇來介紹一下「咖啡馬丁尼」。
上圖是自己在家嘗試製作的咖啡馬丁尼,下圖則是3年前去參加米絲阿樂局調酒體驗課程時紀錄下來的照片。
將所有材料以及冰塊加入雪克杯中,充分搖晃後,再以雙層過濾方式倒入雞尾酒杯中,可以再以烘烤過的咖啡豆作為Garnish點綴,增加咖啡香氣。
如果調製後覺得使用Kahlua口感過甜,亦可以考慮換成其他咖啡利口酒,例如Mr. Black或Merlet,或是增加Espresso的比例。
禁酒令(Prohibition Era)與琴酒熱潮(Gin Craze)
喜歡調酒的朋友應該對於美國在1920年至1933年實施的禁酒令並不陌生,或許也會知道,18世紀是琴酒在英國蔚為風潮的時代,當時倫敦人對琴酒有一股瘋狂的琴酒熱潮(Gin Craze),這股熱潮造成了許多負面的影響,例如在1751年間,倫敦有多達9,000名兒童死於酒精中毒,後來,英國議會至少陸續通過了八種不同的法案,才逐漸改善這股琴酒熱潮(註一)。
顯然,酒精這玩意兒,能載舟亦能覆舟。因此,如何管制酒類一直是世界各國的課題,從產地、工序、成分的規範,到廣告、行銷、銷售的限制。
酒類廣告促銷應標註警語
今天可以來聊聊後者,也就是法律對於酒類商品在廣告、行銷、銷售的限制規範,因為對於在網路撰寫酒類部落格,例如品飲心得、調酒心得的人來說,最常見的法律問題之一就是:我的文案中需不需要加註酒類警語?
依據臺灣「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類的廣告或促銷必須至少有「禁止酒駕」跟「飲酒過量,有害健康」以及其他相關的警語,而且關於這些警語的標示,也必須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跟「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的規範,否則可能會被處3萬到50萬的罰鍰。
品飲心得或調酒心得是否適用?
問題在於,個人部落格只是寫出品飲心得或調酒心得,算是廣告和行銷嗎?
目前搜尋到的法院判決或是訴願決定中,大多數行為人是因為在臉書或其他社群平台「銷售」酒類,卻沒有在文案中加上警語而被檢舉,進而遭到裁罰。
至於主管機關的見解方面,在部分地方性的行政規則(註二)是認為,如果網路刊載內容有特定酒品之品名或圖樣,或同時輔以價格、容量、酒精度或商品簡介等其他資訊,可能就要注意應該要標示警語;不過,對於「調酒酒譜」或「探討特定酒品之釀造技術、口感、熱賣原因之文章」等等個案情況,如果沒有特定推廣或宣傳酒品之目的,那或許就可以免標示警語。
其他國家如何處理呢?
部分國家對於酒類警語標示也有類似規範,例如日本規定,容量在50毫升以上的酒精性飲料,必須標示「法律禁止20歲以下之人飲酒」(註三);美國則是規定,酒類品牌標籤必須標示「根據醫生建議,女性懷孕期間不應飲酒以避免先天缺陷風險」、「飲用酒精會降低您駕駛車輛或操作機器的能力,並可能損害健康」(註四),不過這多是在規範酒類商品的販售。
警語標得好,分享沒煩惱
回過頭來說,在網路行銷當紅的現代,「個人部落格」的界線也逐漸模糊,聰明的廠商也開始會找人氣十足的個人部落格幫忙代言、宣傳。建議有心分享酒類心得或知識的網友,在不影響整篇文案的美感與架構下,應盡可能加上警語,此不僅避免可能遭主管機關裁處的風險,其實也是為自己的社會影響力盡一份責任哦!
註一:Gin & Tonic琴通寧雞尾酒完美調配全書,p13-15。
註二:可參考臺北市或臺中市的辦理網路酒類廣告或促銷案件之認定原則。
註三:平成元年11月22日国税庁告示第9号「二十歳未満の者の飲酒防止に関する表示基準」。
註四:27 CFR § 16.21 – Mandatory label information。
⛔️禁止酒駕!!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執業分享─關於我和鬼變成家人的那件事
最近去看了「關於我和鬼變成家人的那件事」(以下稱「鬼家人」)這部電影,「鬼家人」是2023年2月10日上映的臺灣電影,是一部非常優秀的電影,節奏明快、卡司堅強,笑點與淚點交織。而這部電影裡面除了有許多讓觀影人會心一笑同時發人深省的議題以外,電影中也有一些有趣的法律議題可以跟大家聊聊。
-騎機車不能穿拖鞋嗎?-
在片中由劉冠廷客串的交通警察,向一名被攔檢的騎士說他可以開一張比較便宜的罰單,就是騎士穿拖鞋騎機車這件事情。而這其實是一個真實存在過的法律規定哦!
民國70年7月17日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一、赤足或穿木屐、拖鞋者。二、僅著背心、內褲者。三、營業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穿著制服者。」
也就是說,過去如果駕駛人「衣衫不整」地駕車,確實有可能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這條規定的處罰,但這條規定在75年修正時刪除了,所以現在駕駛人是不會再因為穿拖鞋騎機車受罰了哦!
不過,穿著拖鞋騎車其實還是比較危險,姑不論在騎檔車時可能會勾錯檔位,就算是騎著速克達,如果真的發生車禍,拖鞋對於腳部的防護也顯然不足,所以還是建議騎乘機車不要穿著拖鞋為妥。
-同性婚姻在臺灣的發展-
亞洲第一個通過同性婚姻、達到婚姻平權的國家,就是我們的臺灣。
在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48號解釋,以及其後立法院所通過的「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後,在臺灣,「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當然,後續在法制操作上一些更細膩的規定,或許還有討論的空間。
不過,電影中的毛毛卻是提醒了我們一個有趣的問題,毛毛說過去的同志因為沒有法律上婚姻的可能,因此對於交往關係通常會是及時行樂,但在同婚通過後,他對未來有了不同的想像,他希望有一個人能夠一直愛他、陪伴他,因而他希望能夠跟另一半結婚。
而毛毛這樣對於婚姻的強烈渴望,卻反而讓他的前男友卻步了。
對我而言,這是一種典型的當事人內心期待與法律規範有落差的情況。
在處理家事案件的時候,我會去傾聽、同理甚至可能面質當事人的想法,這或許因為過去受過社工師的專業訓練,現在的我在法律諮詢時,除了跟當事人討論法律要件的適用外,我也很希望能夠透過會談的情緒支持與同理心,讓當事人能夠試著「瞭解自己」,知道自己心裡面真正所需要的,而且有時候,這部分不一定是需要法律來處裡的。
就像毛毛對於希望有人愛他一輩子的這份渴望,是否一定要透過法律上的婚姻才能實現呢?或許也未必吧!
-冥婚可以離婚嗎?-
電影中,兩位男主角一開始並沒有想「冥婚」的念頭,畢竟兩人「一直一彎」,有著截然不同的性傾向。
不過,如果我們要談法律上的結婚,這是一種設定身分的法律行為,依我國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在電影的設定裡,毛毛作為已經死亡的靈魂,在我國法律上並沒有權利能力,因此這個「冥婚」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可言。
不過,我國的司法判決中,也有稱呼「冥婚」為民俗上婚姻關係,並以之作為精神慰撫金計算參考標準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外,由於早期我國結婚採取「儀式婚」,在91年6月4日的民法第982條規定:「(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2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這條規定在96年修法時已經改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也就是說,在我國,過去結婚這件事情的重點在於是否有辦理公開儀式,縱使事後有辦理登記,這個登記也可能被其他反面的事證推翻。
因而過去也曾有當事人誤以為結婚只要有登記就好,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事後被法院認為其婚姻不成立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婚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參照)。
但無論如何,在「冥婚」關係中,由於另一方已經死亡,所以原則上,「冥婚」並不是法律上的婚姻,因而也無法適用法律給予的協議離婚、裁判離婚或調解離婚制度了。
不過,我想如果冥婚的人真的能夠與另一半「見面」,那麼或許協議離婚會是個可行的方式哦(甚或可以讓法師擔任調解委員!?進而辦理調解離婚?)
-還沒看過電影嗎?不敢相信!-
「鬼家人」上映後佳評如潮,好電影值得買票進場支持,請大家務必撥冗到電影院好好觀賞哦!
執業分享-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
首次參與公會叢書的經驗
因對於公法領域有濃厚興趣而加入北律的行政法委員會,在主委的號召之下,
與眾多學養深厚的前輩共同修訂了這本「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的第二版。
雖然僅有協助修訂其中關於「一般給付之訴、課予義務訴訟」的部分,
但能夠與諸多前輩一同參與這本手冊的製作已經是萬分榮幸!
這本書的使用方法
「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是承襲第一版的格式並作出補充,
針對特定的憲法訴訟或行政訴訟分類,除了簡單介紹訴訟類型及重要法律規定外,
對於實務作業最有幫助的應該就屬辦理各類案件的檢查表,
以 check list 的檢核表形式,
協助辦案律師更快瞭解辦理各類公法案件的重要爭點或者有無遺漏之處。
其他好用的公會叢書
除了這本「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外,
北律還有出版許多給律師處理實務案件的好書,
例如「新手律師執業指南」、「刑事案件辯護手冊」、「家事事件辦案手冊」等,
當然,實際辦案時的眉眉角角,還是有賴於律師本身的專業知能及執業經驗,
不過有這一系列辦理案件的實務書籍做為參考還是非常難能可貴!
執業分享-台北律師公會午間小品:心理健康講座
加入北律秘書處以後,經由理事長、秘書長以及過去社工系的好友、老師協助,
我們邀請 「臺北市諮商心理師公會」 的多位諮商心理師來北律辦理一系列的心理健康講座,
我也因而躬逢其盛,有榮幸擔任其中幾場講座的主持人。
我覺得諮商心理師是很迷人的工作,同時也是我們律師執業時非常重要的工作夥伴,
無論是對於當事人或是當事人的案件,甚至是對於律師自己本身,
我們其實都會需要諮商心理師的專業協助,
未來我也希望可以陸續分享自己參與這些講座的心得給大家!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108.03.28)
當事人
- 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實
- 楠梓加工區於民國100年至101年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周界外及區內地下水採樣查證,發現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等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
- 環保局於104年12月3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嗣高雄市環保局為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下稱土污法),於105年3月3日命加工區管處於文到日起先行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及每3個月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執行進度報告。
- 加工區管處對原場址公告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部份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及部份駁回(加工區管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場址公告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法院見解
- 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者,係公布週知土壤、地下水污染現狀及劃定污染範圍,由主管機關據以進行後續污染管制、改善措施,去除污染之危害;主管機關並應依控制場址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之擴大。
- 故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宣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若要求主管機關須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始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勢必耗費多時,對於達成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實屬緩不濟急。
- 此外,地下水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來源),俾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在追查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控制或整治責任(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參照),是以,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
- 控制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關涉主管機關後續採行之防制、改善措施,能否有效防止污染擴大及除去污染之危害;且因污染物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應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與風險評估,依個案實際情形調查認定污染範圍。
- 土污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該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評估、執行流程可供依循,爰依職權訂定之場址公告作業原則…經核未牴觸土污法之規定,亦與土污法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自得援為處理相關案件之依據。
判決評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1100005114號訴願決定書(110.05.21)
當事人
•訴願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
•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
主文
原處分關於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段(0097)446、449地號等2筆土地(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豐村3之4號,下稱系爭場址)鄰近花蓮火車站的車輛基地,從事蒸汽機車、電聯車等車輛編組的保養作業,段內設有2座柴油儲槽(容量25萬公升),且約使用40年。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前於108年10月23日進場稽查,發現柴電機車頭加油區油管溝內有油污泥情形。
•嗣花蓮縣環保局於109年11月9日執行「109年度花蓮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暨毒化物源頭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進行訴願人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查證作業,檢驗結果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最高為48,500毫克/公斤(mg/kg);地下水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為419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土壤:1,000毫克/公斤;地下水:10毫克/公升)。
•案由原處分機關核認污染來源明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10年1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90265005B號函附109年12月28日府環水字第10902518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7日逕向本署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於同年2月19日檢卷答辯到署。另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9日府環水字第1100052582號函補充答辯於同年3月22日函送達本署,併案審議。
訴願會見解:
有關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部分:
- 依土污法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土污法執行查證工作時,倘發現受調查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因遭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潛在可能性,即得準用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公告該場址為控制場址時,提前命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 而若該場址經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使污染情形減輕至符合管制標準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反之,縱使污染行為人已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條件研判,仍無法於規定期限內使污染情形減輕至符合管制標準者,地方主管機關仍應公告為控制場址,合先敘明。
-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花蓮縣環保局已於110年1月19日以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命訴願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但考量該場址土壤及地下水超標區為改善作業困難及整治改善技術無法於短期內達成改善,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是訴願人縱已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仍無法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的期限內達成改善之目標,而得免為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
-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監測井之設置得區分為(一)以監測背景水質為目的之區域性監測井及(二)以污染預防、調查或查證為目的之監測井。其附表二監測井設置工作規範,六、井管及井篩規格(一)口徑及材質1.規定:井管及井篩可為2吋或4吋……。
- 又依「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後續處理處置原則」二、適用規範:「……本原則所稱簡易井係指1~2英吋全開篩、部分開篩式簡易監測井……」;三、監測井設置形式通案原則「依土污法……主動辦理之調查/查證措施,原則先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當污染潛勢或情形得到初步確認……,為進一步依法管制,環保機關應依設置規範設置標準井續行查證。」。
- 查本案認定訴願人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係依據土水共點採樣井TS03(位於446地號,設簡易井6公尺),並以系爭簡易井所採水樣檢測數值超過管制標準,公告訴願人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有卷附系爭工作計畫成果報告可稽。
- 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9日府環水字第1100052582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該監測井設置井管為1吋、全開篩,材質為聚氯乙烯,……」等語,顯見該監測井屬前開處置原則第2點所稱之簡易監測井。不符前揭處置原則第3點監測井設置形式通案原則,環保機關依土污法主動辦理之調查/查證措施,原則先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當污染潛勢或情形得到初步確認,為進一步依法管制,應依設置規範設置標準井續行查證之規定。
- 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既有上述瑕疵,爰予以撤銷,以符法旨。
莊佳叡律師通過「家事親職協調高階訓練」課程
莊佳叡律師分別於111年3月、111年10月以及111年11月,參加由華人共親職中心、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舉辦之「家事親職協調培訓課程律師專班」之培訓,並通過培訓而取得初階、進階及高階訓練合格之資格。
這樣的課程讓原本就具有社會工作師實務經驗的莊律師,在處理家事案件時能夠掌握更多技巧與眉角,如果有家事案件的相關需求,歡迎洽詢莊律師進行法律諮詢。
華人共親職中心公告通過培訓名單:https://ccch.hcfa0.com/%E6%9C%80%E6%96%B0%E6%B6%88%E6%81%A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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