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評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1100005114號訴願決定書(110.05.21)

當事人

•訴願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

•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

主文

原處分關於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段(0097)446、449地號等2筆土地(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豐村3之4號,下稱系爭場址)鄰近花蓮火車站的車輛基地,從事蒸汽機車、電聯車等車輛編組的保養作業,段內設有2座柴油儲槽(容量25萬公升),且約使用40年。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前於108年10月23日進場稽查,發現柴電機車頭加油區油管溝內有油污泥情形。

•嗣花蓮縣環保局於109年11月9日執行「109年度花蓮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暨毒化物源頭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進行訴願人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查證作業,檢驗結果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最高為48,500毫克/公斤(mg/kg);地下水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為419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土壤:1,000毫克/公斤;地下水:10毫克/公升)。

•案由原處分機關核認污染來源明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10年1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90265005B號函附109年12月28日府環水字第10902518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7日逕向本署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於同年2月19日檢卷答辯到署。另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9日府環水字第1100052582號函補充答辯於同年3月22日函送達本署,併案審議。

訴願會見解:

有關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部分:

  1. 依土污法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土污法執行查證工作時,倘發現受調查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因遭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潛在可能性,即得準用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公告該場址為控制場址時,提前命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2. 若該場址經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使污染情形減輕至符合管制標準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反之,縱使污染行為人已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條件研判,仍無法於規定期限內使污染情形減輕至符合管制標準者,地方主管機關仍應公告為控制場址,合先敘明。
  3.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花蓮縣環保局已於110年1月19日以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命訴願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但考量該場址土壤及地下水超標區為改善作業困難及整治改善技術無法於短期內達成改善,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是訴願人縱已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仍無法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的期限內達成改善之目標,而得免為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4.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
  5.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監測井之設置得區分為(一)以監測背景水質為目的之區域性監測井及(二)以污染預防、調查或查證為目的之監測井。其附表二監測井設置工作規範,六、井管及井篩規格(一)口徑及材質1.規定:井管及井篩可為2吋或4吋……。
  6. 又依「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後續處理處置原則」二、適用規範:「……本原則所稱簡易井係指1~2英吋全開篩、部分開篩式簡易監測井……」;三、監測井設置形式通案原則「依土污法……主動辦理之調查/查證措施,原則先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當污染潛勢或情形得到初步確認……,為進一步依法管制,環保機關應依設置規範設置標準井續行查證。」。
  7. 查本案認定訴願人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係依據土水共點採樣井TS03(位於446地號,設簡易井6公尺),並以系爭簡易井所採水樣檢測數值超過管制標準,公告訴願人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有卷附系爭工作計畫成果報告可稽。
  8. 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9日府環水字第1100052582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該監測井設置井管為1吋、全開篩,材質為聚氯乙烯,……」等語,顯見該監測井屬前開處置原則第2點所稱之簡易監測井不符前揭處置原則第3點監測井設置形式通案原則,環保機關依土污法主動辦理之調查/查證措施,原則先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當污染潛勢或情形得到初步確認,為進一步依法管制,應依設置規範設置標準井續行查證之規定。
  9. 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既有上述瑕疵,爰予以撤銷,以符法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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