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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執業分享

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

by 莊佳叡律師 2023 年 2 月 17 日
written by 莊佳叡律師

執業分享-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

 

首次參與公會叢書的經驗

因對於公法領域有濃厚興趣而加入北律的行政法委員會,在主委的號召之下,

與眾多學養深厚的前輩共同修訂了這本「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的第二版。

雖然僅有協助修訂其中關於「一般給付之訴、課予義務訴訟」的部分,

但能夠與諸多前輩一同參與這本手冊的製作已經是萬分榮幸!

 

這本書的使用方法

「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是承襲第一版的格式並作出補充,

針對特定的憲法訴訟或行政訴訟分類,除了簡單介紹訴訟類型及重要法律規定外,

對於實務作業最有幫助的應該就屬辦理各類案件的檢查表,

以 check list 的檢核表形式,

協助辦案律師更快瞭解辦理各類公法案件的重要爭點或者有無遺漏之處。

 

其他好用的公會叢書

除了這本「憲法及行政法辦案參考手冊」外,

北律還有出版許多給律師處理實務案件的好書,

例如「新手律師執業指南」、「刑事案件辯護手冊」、「家事事件辦案手冊」等,

當然,實際辦案時的眉眉角角,還是有賴於律師本身的專業知能及執業經驗,

不過有這一系列辦理案件的實務書籍做為參考還是非常難能可貴!

 

2023 年 2 月 17 日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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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評析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

by 莊佳叡律師 2023 年 2 月 16 日
written by 莊佳叡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108.03.28)

當事人

  • 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實

  • 楠梓加工區於民國100年至101年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周界外及區內地下水採樣查證,發現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等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
  • 環保局於104年12月3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嗣高雄市環保局為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下稱土污法),於105年3月3日命加工區管處於文到日起先行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及每3個月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執行進度報告。
  • 加工區管處對原場址公告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部份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及部份駁回(加工區管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場址公告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法院見解

  1. 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者,係公布週知土壤、地下水污染現狀及劃定污染範圍,由主管機關據以進行後續污染管制、改善措施,去除污染之危害;主管機關並應依控制場址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之擴大。
  2. 故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宣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若要求主管機關須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始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勢必耗費多時,對於達成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實屬緩不濟急。
  3. 此外,地下水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來源),俾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在追查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控制或整治責任(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參照),是以,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
  4. 控制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關涉主管機關後續採行之防制、改善措施,能否有效防止污染擴大及除去污染之危害;且因污染物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應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與風險評估,依個案實際情形調查認定污染範圍。
  5. 土污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該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評估、執行流程可供依循,爰依職權訂定之場址公告作業原則…經核未牴觸土污法之規定,亦與土污法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自得援為處理相關案件之依據。
2023 年 2 月 16 日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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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評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100005114號訴願決定

by 莊佳叡律師 2023 年 2 月 13 日
written by 莊佳叡律師

判決評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1100005114號訴願決定書(110.05.21)

當事人

•訴願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機務段

•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

主文

原處分關於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段(0097)446、449地號等2筆土地(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豐村3之4號,下稱系爭場址)鄰近花蓮火車站的車輛基地,從事蒸汽機車、電聯車等車輛編組的保養作業,段內設有2座柴油儲槽(容量25萬公升),且約使用40年。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前於108年10月23日進場稽查,發現柴電機車頭加油區油管溝內有油污泥情形。

•嗣花蓮縣環保局於109年11月9日執行「109年度花蓮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暨毒化物源頭查核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進行訴願人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查證作業,檢驗結果系爭場址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最高為48,500毫克/公斤(mg/kg);地下水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為419毫克/公升(mg/L),超過管制標準(土壤:1,000毫克/公斤;地下水:10毫克/公升)。

•案由原處分機關核認污染來源明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10年1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90265005B號函附109年12月28日府環水字第10902518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劃定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公告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月27日逕向本署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於同年2月19日檢卷答辯到署。另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9日府環水字第1100052582號函補充答辯於同年3月22日函送達本署,併案審議。

訴願會見解:

有關公告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部分:

  1. 依土污法第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土污法執行查證工作時,倘發現受調查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因遭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潛在可能性,即得準用土污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公告該場址為控制場址時,提前命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2. 而若該場址經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使污染情形減輕至符合管制標準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反之,縱使污染行為人已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如經地方主管機關依相關條件研判,仍無法於規定期限內使污染情形減輕至符合管制標準者,地方主管機關仍應公告為控制場址,合先敘明。
  3.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花蓮縣環保局已於110年1月19日以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命訴願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但考量該場址土壤及地下水超標區為改善作業困難及整治改善技術無法於短期內達成改善,爰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是訴願人縱已採行應變必要措施,仍無法於土污法第7條第6項的期限內達成改善之目標,而得免為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4.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
  5.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監測井之設置得區分為(一)以監測背景水質為目的之區域性監測井及(二)以污染預防、調查或查證為目的之監測井。其附表二監測井設置工作規範,六、井管及井篩規格(一)口徑及材質1.規定:井管及井篩可為2吋或4吋……。
  6. 又依「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後續處理處置原則」二、適用規範:「……本原則所稱簡易井係指1~2英吋全開篩、部分開篩式簡易監測井……」;三、監測井設置形式通案原則「依土污法……主動辦理之調查/查證措施,原則先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當污染潛勢或情形得到初步確認……,為進一步依法管制,環保機關應依設置規範設置標準井續行查證。」。
  7. 查本案認定訴願人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係依據土水共點採樣井TS03(位於446地號,設簡易井6公尺),並以系爭簡易井所採水樣檢測數值超過管制標準,公告訴願人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有卷附系爭工作計畫成果報告可稽。
  8. 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9日府環水字第1100052582號函補充答辯略以:「該監測井設置井管為1吋、全開篩,材質為聚氯乙烯,……」等語,顯見該監測井屬前開處置原則第2點所稱之簡易監測井。不符前揭處置原則第3點監測井設置形式通案原則,環保機關依土污法主動辦理之調查/查證措施,原則先設置簡易井進行調查,當污染潛勢或情形得到初步確認,為進一步依法管制,應依設置規範設置標準井續行查證之規定。
  9. 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污染行為人,既有上述瑕疵,爰予以撤銷,以符法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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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投稿

對抗的是貧窮還是窮人?淺談社會救助法的促進工作規範

by 莊佳叡律師 2019 年 10 月 30 日
written by 莊佳叡律師

專欄文章:對抗的是貧窮還是窮人?淺談社會救助法的促進工作規範

刊載平台:法律白話文運動(點擊連結另開視窗閱覽全文)

文章摘要:

 

2019 年 10 月 30 日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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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投稿

人性真的本善?從「古亭小作所」事件看身心障礙者的困境

by 莊佳叡律師 2019 年 8 月 19 日
written by 莊佳叡律師

專欄文章:人性真的本善?從「古亭小作所」事件看身心障礙者的困境

刊載平台:鳴人堂(點擊連結另開視窗閱覽全文)

文章摘要:

根據新聞報導,位於捷運古亭站的一處公共住宅,其管委會拒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社會局所承租的空間,讓喜憨兒文教基金會將「古亭工坊小作所」進駐。

此一事件牽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以及「行政程序法」等法規概念。

此篇文章主要探討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融入社區之義務、行政法上關於行政裁量之種類等,全文請點選上方連結,至「鳴人堂」網站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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