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141號行政判決(108.03.28)

當事人

  • 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事實

  • 楠梓加工區於民國100年至101年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周界外及區內地下水採樣查證,發現三氯乙烯及二氯乙烯等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
  • 環保局於104年12月3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嗣高雄市環保局為減輕系爭場址之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下稱土污法),於105年3月3日命加工區管處於文到日起先行採取相關應變必要措施及每3個月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執行進度報告。
  • 加工區管處對原場址公告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部份撤銷(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及部份駁回(加工區管處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及原場址公告之訴),兩造各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法院見解

  1. 土污法之制定,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參照)。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者,係公布週知土壤、地下水污染現狀及劃定污染範圍,由主管機關據以進行後續污染管制、改善措施,去除污染之危害;主管機關並應依控制場址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必要之應變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之擴大。
  2. 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只要主管機關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即得宣告該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無限制污染來源之範圍應具體限縮至何程度,亦無要求主管機關須查明污染源究係如何在區域內傳輸,方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否則若要求主管機關須完全確定污染傳輸途徑,始能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勢必耗費多時,對於達成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實屬緩不濟急
  3. 此外,地下水污染來源之掌握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前者在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來源),俾採取有效之控制或整治措施(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參照);後者則在追查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令其對該污染負最終控制或整治責任(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第1款參照),是以,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只是污染行為人在未查明以前,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得不予記載於公告而已。
  4. 控制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關涉主管機關後續採行之防制、改善措施,能否有效防止污染擴大及除去污染之危害;且因污染物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應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與風險評估,依個案實際情形調查認定污染範圍。
  5. 土污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鑑於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類型樣態多樣化,為使各級環保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告控制、整治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並依該法第16條規定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時,有一致性之評估、執行流程可供依循,爰依職權訂定之場址公告作業原則…經核未牴觸土污法之規定,亦與土污法之立法意旨無違,各級環保機關自得援為處理相關案件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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